裁判要旨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因行为人采取突然变速冲撞的方法,很可能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可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案情
自2004年4月以来,31名案犯纠集在一起,先后组成以北京无业人员李跃、顾荣玉、英大庆和辽宁省无业人员卜新岩等人为首的两个团伙,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主要是,由被告人李跃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跃、顾荣玉、英大庆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在城市道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3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于2007年9月27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27名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至九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处4名被告人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同时责令31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李跃、顾荣玉等13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13名上诉人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26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解析
本案是北京法院近期审理的多起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的一起。案件的裁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力地遏制了首都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从以往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看,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北京的做法可谓开全国之先河。
一、“公共安全”的刑法考察
一般说来,“公共安全”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说,它就是指多数人的安全。换言之,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应在于其对象的“多数性”,而不仅仅是“不特定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主要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角度来认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由此忽视了此类行为之所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源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结果已经现实地指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因为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那么,这里的“不特定”一方面固然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另一方面,还应当要求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发展)之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不特定”既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还应包含危害结果的不特定,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是实际造成的结果已经超出行为人的原本意图或者是行为人的本来意愿,现实地危及到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所以,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的目标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其行为的危险性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因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被害车辆的方法,会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此类行为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故应认定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