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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免责情形下给予伤亡旅客补偿的必要性
时间:2008-8-22 13:55:37    浏览
 
    随着2007年9月1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铁路运输企业对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已由原来的4万元人民币提高到15万元人民币。但由于《条例》仅调整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案件,实践中大量的非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案件不属其调整的范围,适用免责条款的情形下铁路是否给予补偿问题没有规定,且《条例》又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废止,导致实践中大量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当前铁路企业免责情形下给予补偿问题的现状

  (一)对铁路企业免责情况下给予受害人补偿,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在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根据1979年制定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在铁路免责情况下,仍给受害者一定的赔偿。该规定明确了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50元至150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元至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元至150元。因此,截止到2007年9月1日之前,铁路外人员非铁路原因伤亡的,可获得最高300元的补偿,然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后,进一步明确了: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宣布废止了1979年制定的暂行规定,这就使《条例》实施后,在免责情形下铁路给予受害人补偿失去了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免责条件下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的处理情况。

  2003年至2007年12月,全国铁路法院共受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56件,地方法院受理约257件。有约125件达成了调解,在确定铁路免责条件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如福州铁路法院处理的刘某因自身原因掉下疾驰列车受伤,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还落得脸部残疾,与铁路部门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起诉到福州铁路法院。法院通过调解结案:铁路部门支付医药费,并补偿受伤旅客2.5万元。又如我院审理的孙某穿越铁路造成伤残,经法院调解铁路对孙某依法补偿6万元。通过调查可知人民法院对免责条件下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的处理多为调解,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同样情形由不同铁路法院处理补偿数额也不尽一致。

  (三)铁路企业在免责条件下给予受害人补偿的实际做法。

  一般情况下,给予受害人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丧葬费和返程的交通费,数额一般在20000元保险金范围内解决,如受害人受伤较严重,相应费用支出较高,则通过法院调解解决。

  二、铁路企业免责情形下应视情况的不同分别给予补偿的实证性分析。

  (一)铁路企业免责情形下是否给予补偿实践中存在分歧目前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情况下,是否给予适当补偿应视免责的具体情形而定,一般应予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被认定免责,就不能再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额外责任,所以不应补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二)免责情况下给予补偿的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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