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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逻辑前提是: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朱永琪既是投保人,又是唯一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朱永琪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向其理赔。
按照上述理解,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管投保人和车辆使用人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如借用车辆和配偶间使用车辆,只要投保人不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可以不向驾驶人理赔,也可以不向投保人理赔。此观点实质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则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得不到理赔。
首先,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这将决定哪一方当事人胜诉。上文分析已得出结论,即车辆借用人就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其次,本案投保人朱永琪在投保时对车辆具有责任保险利益,但同时,投保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切人,即被保险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投保时吴建伟与该车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吴建伟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吴建伟承担赔偿义务。除了上文的观点外,法院基于排除免责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本案产生了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从程序上解决了投保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另一方面,本案运用了保险合同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更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创立宗旨。
本案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25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钱东辉 孙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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