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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即认定交通事故中汽车损失共计6050元。该车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0,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支出的上述修理费、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永琪保险金605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吴建伟保险金197668.86元。
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永琪与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因为车辆由人操控,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经允许移动之车辆在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孙亚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该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朱永琪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一、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然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二者实为包含关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针对不同的险种可以产生不同形态的保险利益。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有意义,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吴建伟借用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