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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对负赔偿责任的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时间:2008-7-4 14:31:17    浏览
 

——朱永琪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第三人吴建伟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所有人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2004年6月,朱永琪为其所有的苏E/80026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188000元、200000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绝对免陪率均为0。2005年3月,在保险期内,朱永琪的同事吴建伟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建伟与孙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亚共花费各种医疗费用计99661.16元。朱永琪花去汽车修理费5750元及施救费300元。后孙亚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永琪、吴建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永琪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由吴建伟赔偿孙亚197668.86元。后,朱永琪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吴建伟赔偿孙亚的197668.86元,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由不予理赔。朱永琪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吴建伟赔偿孙亚的197668.86元。吴建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亦主张197668.86元保险金。

裁判

    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保险人以保险合同附件形式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驾驶员实际系免赔范畴。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吴建伟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吴建伟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吴建伟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故保险人即被告就应当给付保险金。而相应的车辆损失属汽车损失保险范围,享有保险金请求人应当为投保人即本案原告。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简单地确定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保险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此时的“责任比例”应该是保险事故赔偿人实际所负的责任比例,而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当根据吴建伟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孙亚之损失282384.09元(除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吴建伟责任承担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该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已约定为0,故被告应对赔偿金197668.86元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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