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鉴定结论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询问、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从而确定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最终使法官选择其形成确信而决定采证与否的诉讼活动。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发挥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因鉴定结论具有的科学性外衣及诉讼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忽视对其进行质疑而导致的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低下,并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鉴定结论质证程序进行研究。
鉴定结论需要质证的原因
1.鉴定结论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司法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特别经验的人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这种活动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选择性、倾向性,也就决定鉴定结论不是绝对的真理,存在失真的可能。
2.鉴定结论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
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鉴定人的判断并不是法官的判断,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不能作为最终事实结论成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
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结论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
3.鉴定结论质证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质证主体对在法庭出示的鉴定结论都享有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和予以质疑的权利。这些权利的本质是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享有的异议权,其目的在于实现证据的诉讼功能,影响或动摇法官对其证据力的认定和采信。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功能,才能达到去伪存真,才能有利于法官依法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现行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不足
1.未明确鉴定人出庭的义务
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是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必要条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这里只是隐含着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没有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及其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未将鉴定人出庭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也没有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本身无法直接回答任何质证和疑问,一是从实质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二是引发重复鉴定,只要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此结论,就必然发生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鉴定结论的质证也就演变成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简单问话。由此重新鉴定周而复始,却始终无法令法官对其权威性、科学性形成内心确信。
2.未规定鉴定结论开示程序
鉴定结论在庭审前往往是保密的,只有在庭审时才出示或宣读,对方当事人显然难以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疑或反问。如当事人在庭审时不服,则只有通过重新鉴定来解决,这不仅延长了诉讼周期,而且使得庭审质证徒具形式外壳,不具有实际意义。
3.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的是询问和有限的交叉询问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但如果鉴定人不出庭,该项程序自然会形同虚设;即便鉴定人出庭作证,质疑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因为欠缺专门知识,难以同持有鉴定结论的当事人相抗衡,无法就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辩论,质证程序仍然会异化为单方当事人及其鉴定人的独角戏。由于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抗,这种质证并无多少实质意义。这样的庭审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作出准确的审查,又难以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加以信服。当鉴定结论无法让诉讼一方信服时,其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进行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不能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