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经验总结》的通知: 第一 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有关部门: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经验总结》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参考,执行中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经验总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 我院与天津市公安局共同制定的津高法发[1998]5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废止。结合我市法院多年来的审判实践,我院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做出如下经验总结,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13次会议讨论通过。 1、客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出租车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购买,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车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所有,司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司机个人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个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出租车进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机构不承担责任。 4、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承包人在运行中造成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6、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