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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快速快速道路交通事故办法
时间:2008-5-29 14:07:03    浏览
 

(试行)

 

第一条 为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进一步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保障全市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和保险理赔方便、快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沈阳市二环路(含二环路)道路范围内,肇事车辆双方均在本市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且机动车能够自行移动,车辆损失金额在二万元以下、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标定现场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自行确定赔偿相关事宜,及时填写《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

无《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车型、投保公司、保险单号、碰撞部位、过错行为、事故责任等内容,共同签名。

第四条 当事人在撤离事故现场后,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凭《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及相关证据,在协商撤离现场后48小时内,共同到“沈阳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快速处理中心”办理理赔手续。

在办理保险理赔时,当事人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驻的交通民警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进行调查并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十六条、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沈阳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省保险协会统一组织下,设立“沈阳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快速处理中心”,具体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现场,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三)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违反规定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第八条所述规定之外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第十条 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当事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或交通事故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其超出部分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的,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当事人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撤离。驾驶人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真实填写《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并约定共同前往保险理赔快速处理中心办理定损索赔手续的,如一方当事人失信未到保险理赔快速处理中心处理,经通知仍违约失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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