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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全文)
时间:2008-2-29 12:11:20    浏览
 

  ———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到加强。不断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监督体系和监督制度,监督合力和实效不断增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人民政协充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监督行为逐步制度化、规范化。公众和新闻舆论对政府及司法工作的监督渠道不断拓宽。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的日益健全,保证了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有力有效。

  二、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体现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中国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中国《宪法》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国家机构组织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中国《立法法》规定,涉及国家主权的事项,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事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属立法权。
  中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各地发展不平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同时又适应各地不同情况,《宪法》和《立法法》规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外,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国务院各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制定规章。
  为使法律符合公众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同时又兼顾各方面的具体利益,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中国法律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以及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即法律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对重大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法律草案,审议的次数可以超过三次,如物权法草案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七次审议后,才提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律草案,要经过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的反复审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要经过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的反复审议。每部法律的出台,都要经过反复审议,充分讨论,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表决。这种多次审议的过程,就是通过协商以求充分表达各种利益诉求,并力求把各种利益关系调整好、平衡好的过程。经过充分协商再提请表决的程序民主,体现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鲜明特点。
  在立法过程中,坚持发扬民主,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在提出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增强立法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关系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需要设立普遍的公民义务的法律、法规草案,还要在新闻媒体上全文公布,征求全体人民的意见。法律、法规通过后,及时在各级人大及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众媒体上公开刊登。近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分别将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物业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就修改文物保护法、个人所得税法等,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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